在中国,作者依法享有的著作权,具体包括十七项。其中,前四项(即发表权、署名权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)为著作人身权。后十三项(即复制权、发行权、出租权等)为著作财产权。著作权法明确规定,作品的作者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或者转让上述后十三项权利,并获得相应的报酬。
对于著作财产权。法师的著作有权决定给合法出版社出版,并获得相关的著作财产权。寺里规定法师不能持有财产,则可把与著作权获得的相关财产交与常住,如同法师个人收到的供养归常住一样,不能因为不可持有财产而剥夺法师接受供养的权利。
至于著作人身权。与人格有关的权利不能转让和放弃是法律的基本原则。著作人身权是一种基本的、固有的、绝对的、非财产性的权利,是不可剥夺且不可被替代的权利。
署名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利,涉及到作者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。署名包括署真实姓名或笔名。作者的署名权保护期限不受限制,并且不得转让。在著作权合同当中,任何有关作者署名权的转让、买卖、限制条款都是非法的和没有法律效力的,对作者不具有约束力。他人擅自删除作者的署名,增加未参加创作的他人的署名,以及改变作者署名方式的行为都是侵犯署名权益的行为。
署名权的行使和保护,不仅关系到作者的权益,也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。所涉及的都不仅仅是署名者与实际作者之间的关系。这种名不副实的情形,势必会影响到相关公众的判断,并对他们的利益造成损害。在佛法领域,读者的信任信心会因为署名不同而有不同并作出抉择,但不可为了增加读者信心而不实署名,否则会坏乱佛法贻误后人,也为后人开混乱署名之例,然后真假不分,导致全局怀疑。古人对于确定有误有漏的经文或论注,都只做旁注而不直接修改,何况整体著作呢。另外,如果允许署名权转让,则意味着作者的身份可以通过买卖获得,作者的荣誉也可以不劳而获,这都是有违背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。
特殊情况下,我国著作权法也允许署名利益的转让或放弃。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:“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,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,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,法人(自注提示:不是法人代表)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。”如果是龙泉寺委托成员完成,并于寺集体审阅通过并承担责任,则可以龙泉寺名义署名。
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:“受委托创作的作品,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。”
我国司法实践中,署名利益的转让或放弃特定情形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四条规定:“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,当事人对著作权归属有约定的,依其约定,没有约定的,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。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,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。”
这些特殊情况,总体原则还是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大原则为前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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